宜宾一银行骗贷案连锁反应,关键证据被篡改,受害人被落井下石
在(2021)川1521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中,被告曹福梅不仅贷款人、贷款担保人之名,被判偿还80万被他人瓜分的贷款,其辩护人还发现,宜宾市叙州区法院南岸法庭庭长杨红,还公然采信民生银行代理律师梁某春事后形成的虚假证据,该证据不仅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还在判决书中篡改证据出具的时间。
在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的代理律师梁某春,就律师费用问题,在法庭上出具的合同没有明确日期、金额和诉讼费事项,只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的收款收据。
由于收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梁某春便在2021年3月1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2720.14元的增值税发票。令人意外的是,杨红在判决书中将梁某春开具发票的日期篡改为: 2021年3月9日。并以此为依据,判决被告曹福梅等人承担此笔巨额的律师费用。
众所周知,庭审前形成的证据叫证据,庭审后发现的叫新证据,庭审后形成的证据就是伪造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梁某春在庭审后才开的发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较大影响,杨红法官应给予被告一定的举证期限,再组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梁某春律师在2021年3月19日开具的发票,被杨红法官未经质证,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故意将时间提前到了2021年3月9日(庭审前的时间)。按照相关法规,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据熟识民生银行内部运作的知情人讲,该行的代理律师费用,一般为招标采购,很少就单个案件单列律师费用,这也是梁某春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中,合同没有日期、金额和诉讼费用,也没有就此案件单列打款给梁某春律所的行为,其提供的62720.1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资金,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发生过,也就无法提供民生银行向律所打款的证据。
从该案的审理过程来看,主审法官杨红不仅没有通知被告进行质证,还在判决书中篡改、伪造日期,并据此认定律师费用,涉嫌枉法裁判。
由于该案的另外两名被告,也同样成为骗贷的对象,导致了整个贷款案的疑点丛生。
该案的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都当庭明确表示愿意调解,结果等了9个半月,都没有等到法庭组织的调解。此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的相关精神。
此外,该案还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
根据(2021)川1521诉前调52号传票显示,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而(2021)川1521民初字第543号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整个审理时间长达9个半月,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审审限6个月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