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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取证,案件才有戏?

读者投稿 08-29 15:46 44次浏览 0条评论

刑诉法和律师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同时有限制规范,对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取证,律师应事先征得检察院或法院同意。具体办案中,律师应否调查取证,意见分歧,有知名刑辩律师认为,调查取证为律师权利,非律师义务,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在公诉方,不在辩护人,辩护职责是依据公诉证据材料,提出对当事人有利辩护意见,争取法院采纳,若指控证据材料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能定罪量刑,辩护目标达成。

相反观点认为,对律师调查取证,不应停留在理论层面探讨,应立足司法实践需要,现实中,除寻找控方证据材料瑕疵,条件许可的话,律师应依法调查取证,打破控诉证据体系,达到无罪辩或罪轻辩护目标。通俗说,具体个案中,仅依托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不足以实现辩护目标,为说服法官,收集提供对当事人有利证据,否定检方指控,此所谓辩护证伪。

两种说法,前者基于诉讼证明责任,后者立足残忍司法现实。个人观感,执业二十余年,亲历大量刑事案件,认同案件需要,条件许可,合法合规下,辩护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履行调查取证职责。

刑辩律师很苦恼,有些案件检方证据链条并不完整,违背常情常理,法院仍支持指控,照单全收起诉书。控辩审三方对诉讼证明标准理解差异大,法官有罪推定心证强大到让法理辩护黯然失色,此情形下,若坚持控罪证明责任在检方,辩护人不调查取证,结局似乎就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伪式证据调查,或许还有一线生机。

本律师辩护经历,盘点那些成功案例,许多通过调查取证改变司法结果。其实,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原本不需要律师再行调查取证。说服法庭弃检向辩,辩护人具备质疑能力,还得有证伪勇气。近期,办理两起刑案经历再次应证此理,某当事人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案,跟了五年多,从一审、二审到申诉阶段,法院据以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论鉴材、鉴定方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鉴定单位前后出具三份矛盾鉴定意见书,法院不同意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采纳对当事人不利鉴定意见书认定当事人职务侵占事实。申诉阶段,辩护人调查取证,发现鉴定会计师资质有问题,法院仍不再审,非吸罪部分,申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所谓非吸款项实际来自特定投资人,非社会公众,法院对此回避不谈,本案一审、二审阶段,辩护人欲调查取证,客观原因未能实现,未能阻止法院错误裁判。

另一起案件为正在办理二审走私案,控方无证据材料证明走私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经本院核查……“为由,认定当事人犯罪事实存在。一审过程中,我曾建议当事人同意律师调查取证,当事人出于对司法有信心,没有同意。二审期间,我通过向涉案单位发出律师问询函方式,间接获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为后续无罪辩护加分。

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话题敏感且沉重,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辩护人不应总拿刑法第306条作茧自缚,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为维护当事人权益,调查取证是权利,亦为辩护职责,不应轻弃。若将依据在案证据辩护比作防守,将调查取证比作进攻,个人执业感悟,太多情形下,纯粹守势辩护难以奏效,守中带攻不一定成功,但能增大成功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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